原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单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单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单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与被告单永生、单莹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丹丹,被告单永生、单莹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对该补偿款依法进行分配继承;2.对原、被告共有的拆迁款45万元进行确权并析产;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4千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单永生之间是同胞兄妹关系,老大单永生、老二单桂兰、老三单某某、老四单桂芝。父亲单某某、母亲王某甲已去世。父亲单某某生前有三处房屋,分别是产权证号35083,砖木结构,面积55.5㎡;产权证号35082,砖木结构,面积97.5㎡;产权证号35084,砖木结构,面积40.5㎡的三处房屋,现均已动迁。四子女一致要求现金补偿。因父母均已去世,该补偿由四子女带领。四子女写下保证书,带领人领取货币补偿后,按继承法或所有继承人的约定进行分配。被告单永生在领取现金补偿之后,立即将补偿款存入其女儿单莹莹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拒绝与三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
单永生、单莹莹辩称,被告单永生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已故父亲名下有三处房屋,但这三处房屋不都是遗产。这三处房屋在2015年8月被动迁,动迁后获得货币补偿。对于这三处房屋虽然都是登记在已故父亲单某某名下,但这三处房屋其中二户是被告单永生在其父亲去世后自己重建的房屋,对此被告单永生做如下说明:产权证号是xxxxx号房屋:该房屋在其父亲单某某去世前老房倒塌,单永生在2011年重建的房屋,该房屋获得补偿款是90853.20元,此房屋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遗产。产权证号是xxxxx号房屋:该房屋在其父亲单某某去世前老房倒塌后,被告单永生在2011年重建的房屋,该房屋以及钢架温室总计的补偿款是123069元,此房屋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遗产。产权证号是xxxxx号房屋:此房屋是其父亲单某某名下的房屋97.5平方米,被告单永生将该房屋在2007年进行了装修安装上下水,按照动迁补偿标准,没有装修的普通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是1450元,装修后的价格是150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是50.00元,xxxxx号房屋在装修上差价款是4875元,所以应在35082号房屋的补偿款中扣除一半是答辩人的,剩余的每平方米减去50元装修差价款后是遗产。也就是说属于遗产部分的补偿是70687.50元。被告单永生应多分遗产,理由是被告单永生在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后是由被告单永生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予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与被告单永生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单某某、母亲王某甲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单某某、王某甲生前有三处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单某某名下),分别是产权证xxxxx号房屋,面积55.5㎡;产权证xxxxxx号房屋,面积97.5㎡;产权证xxxxx号房屋,面积40.5㎡。该三处房产自继承开始后一直由被告单永生占有、收益和使用。2015年8月18日,被告单永生以被继承人单某某的名义,与滴道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方案为有照房屋每平米补偿1450元,围墙、墙砖、地砖、实木地板、渗水井、铝合金暖气、钢架温室等附属物,均有相应的补偿标准)。2015年8月18日,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被告单永生在滴道区棚户改造办写下保证书后,获得补偿款共计45万元,被告单永生将45万元补偿款存入被告单莹莹(被告单永生的女儿)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后,拒绝和三原告分配补偿款,故三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本案被继承人单某某遗留的三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45万元,其中有照面积补偿款为193.5㎡(xxxxx号房屋55.5㎡、xxxxx号房屋97.5㎡、xxxxx号房屋40.5㎡,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450元),补偿款为280575元。其余的169425元补偿款为无照房及围墙、墙砖、地砖、实木地板、渗水井、铝合金暖气、钢架温室等附属物的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45万拆迁补偿款是否是被继承人单某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拆迁的三栋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单某某的名下,拆迁部门的补偿手续中认定的被拆迁人亦为被继承人单某某。被告单永生主张其父亲单某某名下的三户房屋中,有两户倒塌后单永生进行翻建的,应属其自有财产。但被告单永生既无合法拆除、建造的相关手续,又无合法的登记证明,并未产生新的物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单永生还主张三户争议房屋中的xxx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单某某、王某甲生前赠与自己的,但其依据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没有发生物权变动,产权人还是被继承人单某某,故本院对被告单永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拆迁房屋中的无照房部分,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单永生建成的,故该无照房部分依法不能视作遗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单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三户房屋分别是97.5平米、55.5平米、40.5平米,合计193.5平米。依据拆迁办的补偿协议,每平米补偿1450元,三户房屋的补偿总额为280575元。上述补偿款为被继承人单某某死亡时遗留的房屋面积所能得到的补偿款。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被继承人单某某死亡后,遗留的三户房屋一直没有分割,属于各继承人共有财产。被告单永生主张其对房屋进行翻建、修缮,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但单永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支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且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单永生使用、收益,故本院酌情将围墙、井、树等补偿费用分配给被告单永生。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系被继承人单某某的女儿,被告单永生系被继承人单某某的儿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可继承单某某遗产。被告单永生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承认被继承人亦与三原告共同生活过,故本院对其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莹莹系被告单永生的女儿,不是本案法定继承关系中的当事人,因此三原告对被告单莹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继承人单某某的遗产为280575元,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及被告单永生共四人,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280575元遗产,每人应分得701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应继承的遗产每人70143.75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单永生负担6708.40元;由原告单某某、单桂兰、单桂芝负担4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吴明 代理审判员代洪雨
书记员:张 水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