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河北港口集团一分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乙,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职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马某甲、马忠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继承人马文华于1994年3月18日再婚。马文华与前妻刘惠荣育有两子即某。马文华在2015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与马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海港区团结里15-9-12号。2007年5月25日,被继承人马文华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海港区团结里15-9-12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该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文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证2、被继承人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证3、公证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2007年5月25日就其在海港区团结里15-9-12号房产中的产权份额,立遗嘱留给原告;证4、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房屋,就是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2、的有异议,被继承人马文华真正死亡日期是2015年11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2007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马文华与原告单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所购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文华与单某夫妻共同财产。马文华于2007年5月25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诉争的房屋的自有份额归原告单某一人所有,原告继承房屋后,享有了马文华的遗产份额(房屋产权50%)另因原告本人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此该房产的所有份额现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文华名下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15栋9单元12号房屋(15-9-12号)及下房一间由原告单某继承并归其所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单某办理该房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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