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27日、11月23日被告郭某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0000元,有被告亲手所写欠据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于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了借款证明,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至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单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单保伟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保伟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保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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