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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术刚与闫连锁、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术刚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闫连锁
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
车驾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
汪虎

原告单术刚,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连锁,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车驾荣,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魁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单术刚与被告闫连锁、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车驾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术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车驾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连锁、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车驾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9730.7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⑶营养费270元⑷护理费900元⑸误工费360元,以上计21530.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术刚经济损失11260元。
二、被告车驾荣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0270.7元的30%,计308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车驾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车驾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9730.7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⑶营养费270元⑷护理费900元⑸误工费360元,以上计21530.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术刚经济损失11260元。
二、被告车驾荣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0270.7元的30%,计308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车驾荣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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