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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李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张井林
徐景荣

(2015)肇东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单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井林,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徐景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井林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高海燕,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第三人张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井林协商后,张井林将被告李某某所欠债权167,237.9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折抵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与张井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张井林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责任,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7,237.99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从第三人张井林处借款167,237.99元,约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并有借条为凭。
2013年8月21日,原告单某某以“债权转让协议”诉被告给付其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根本不知有债权转让,并未到场,也无人通知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在法院达成还款协议。
当张井林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所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私自制作的,原告以违法又不正当手段,欺骗人民法院而诉讼并牟取利息,通过法院执行获取被告执行款375,000.00元。
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其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井林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李某某关于事实的答辩和提出的主张,第三人和原告单某某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单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
主要证实:被告欠第三人借款167,237.99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31日,从2006年2月1日起息,月息5分。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1份。
主要证实:201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收到的李某某借条及双方口头协议,在写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上填写成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三、肇东法院调解协议一份。
主要证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肇东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时被告对该笔债权转让无异议,从而证明被告是明知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和再审庭审笔录各1份。
主要证实:第三人在2015年1月6日绥化中院立案听证和2015年2月10日再审庭审中均自认其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只还3,000.00元,本息共欠205,868.00元至今未偿还。
第三人是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转让债权。
证据五、关于第三人、被告与案外人于敬芝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组证据:(2007)肇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于敬芝房产过户票据4张、第三人与于敬芝签订的协议书3份、签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1页。
主要证实:于敬芝2007年起诉过被告欠款,第三人与于敬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自己的很多债权凭证放在于某甲处,并提供有第三人签名的空白纸给于敬芝,协议委托于敬芝催要债权来抵顶第三人欠于敬芝的欠款等事实。
证据六、证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敬芝)出庭作证。
主要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所持有的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签有“张井林”签名及手印的空白纸,是其征得第三人同意、取得第三人授权后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
主要证实:对存于法院卷宗内的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两次复印,出现差异,说明原告伪造债权转让协议虚假诉讼。
证据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听证笔录1份。
主要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6日绥化中院立案听证中了承认其在空白纸上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不在场。
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及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是于某甲交给原告的。
证据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1份。
主要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绥化中院再审庭审中承认其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不在场也没看过。
以及第三人否认给过于某甲带有自己签名的空白纸,否认债权转让事实。
第三人张井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和再审庭审笔录各1份。
主要证实:于某甲把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交给原告,原告自己在上面书写了有关债权转让内容,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
证据二、肇东法院(2007)肇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
主要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
证据三、收据1份。
主要证实:(2007)肇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已给付原告执行款3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伪造的转让协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张井林同意债权转让不属实。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差异的俩份协议复印件来源无法证明,应以法院卷宗中的协议为准。
三、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后补的,原始欠条已经丢失,但认可被告欠其借款167,237.9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其十多年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债权转让;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法院在调解原被告之间的案件时,不通知其到庭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与于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某甲手中的协议书及空白纸均是于某甲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虽然第三人认为该借条不是原始的,是后补的,但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借款167,237.99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因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也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内容是其在证人于某乙的带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上自行书写的,且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是得到第三人同意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是经第三人同意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该调解协议复印于法院卷宗,来源合法,但因第三人未参加此案诉讼,原告亦未举出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因此被告只是信赖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法庭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举证据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的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虽然证人于某丙证实,其是在张井林同意将李某某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才将第三人以前放在其处的“李某某借条”和“张井林签名空白纸”交给原告,债权转让是第三人同意的,但事前未取得第三人书面委托,事后又未得到第三人追认,无论空白纸上“张井林”的签名是不是第三人所为,仅凭于某甲一人证词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对该证据证实第三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要对债权转让协议上“张井林”签名捺印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由原告在于某甲提供的有“张井林”签名的空白纸上自行书写这一事实已经查清,原告也已自认。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本人是否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委托于某甲办理债权转让。
原告应围绕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债权转让协议上“张井林”签名捺印,是否确系第三人所为,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原告无实际意义,故此,本院没有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源,仅凭该两份协议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伪造债权转让协议虚假诉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原告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6日,原告单某某因第三人张井林欠其借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井林欠原告单某某本金110,000.00元,于2007年7月13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张井林承担”,本院(2007)肇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8日给付原告执行款3,000.00元。
2013年6月,原告从证人于某甲处得到被告李某某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款167,237.99元的欠条及写有“张井林”名字的空白纸,自行书写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井林同意将李某某所欠的债务167,237.99元及利息转让给单某某,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自此单某某诉张井林案已结清。
”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21日,原告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167,237.99元,此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二、如逾期被告李某某未能给付借款本金,按原、被告借款时间2006年1月31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本金167,237.99元,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468,263.00元。
原告按此本息金额申请法院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2013)肇东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得执行款375,000.00元。
后因被告申请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绥中法民提字第1号裁定书,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转让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四是债权的转让人须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原告单某某与第三人张井林之间虽然存在有效的可转让债权,但原告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并未到场,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转让债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债权转让。
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对原告、第三人、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转让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四是债权的转让人须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原告单某某与第三人张井林之间虽然存在有效的可转让债权,但原告自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并未到场,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转让债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债权转让。
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对原告、第三人、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立恒
审判员:邹小刚
审判员:梁万生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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