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春义(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扎赉特旗。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原告单春义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育苗款1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育水稻秧苗合同,约定同年5月20日取苗。原告取稻苗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未取走稻苗。原告已付被告育苗款1900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育水稻秧苗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代育秧苗7000盘,每盘价值为4.2元,保证秧苗质量,约定同年5月20日取苗。到期由于秧苗质量不合格,原告未取走稻苗。2017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代育水稻秧苗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代育秧苗5000盘,每盘价值为2.6元,由于秧苗质量不合格,原告拒收稻苗。被告先后两次收取原告预付部分定金,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
19000.00元欠据一份,定于7日内返款。此款经索要未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秧苗差价款72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代育水稻秧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证秧苗质量,由于秧苗质量不合格,被告承认事实存在,原告拒收秧苗符合常理,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预付被告部分定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
19000.00元欠据为凭,本院对欠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秧苗差价款7200.0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育苗款1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对此双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单春义秧苗款人民币
1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单春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0元及反诉费148.00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单春义自行负担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偶
书记员:李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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