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一
单某二
刘文
吴淑珍
刘长胜
刘长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永海
原告单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单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理人单某一(系原告单某二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刘文(系原告单某二的外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吴淑珍(系原告单某二的外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男,住所推荐社区泰来县克利镇红旗蒙古族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张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刘长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李某某、张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李某某、张永海,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李某某、张永海,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刘长胜诉称:2015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刘春波与原告刘长胜乘坐原告单某一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行驶至乾德屯前面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
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
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无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刘春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刘春波各项损失合计97016.63元,赔偿刘长胜各项损失合计12496.29元。
2016年7月18日刘春波因免疫系统疾病去世,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申请参加诉讼后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47016.63元。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对刘春波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核定的数额予以赔偿;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3、住院补助费我公司只同意按50.00元标准给付;4、营养费如有医嘱或鉴定,同意给付,如果没有我公司不同意给付;5、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6、因刘春波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我公司同意在原十级伤残基础上按照刘春波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时止,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一年的伤残赔偿金。
7、后续医疗费首先因当时鉴定程序不合法,刘春波所受的损伤,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且现在刘春波已经死亡,无需进行二次手术,故该费用本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增加诉请部分,即刘春波事故后因身体不适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因这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增加诉请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原告刘长胜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核定的数额予以赔付;2、住院补助费我公司只同意按50.00元标准给付,其他项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
对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的各项损失,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在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住院期间我方垫付2000.00元,应予扣除。
对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张永海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
对刘春波和原告刘长胜的各项损失,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对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2、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5)第1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
三被告表示无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药费票据二组,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发生的治疗费用。
被告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病历、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同意按照核定后数额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票据一份和检查费票据二份,证实刘春波的伤残等级、护理意见和医疗终结时间,同时证明鉴定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后续医疗费和误工的费用。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对刘春波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有异议,刘春波虽有骨折,据病历记载,并没有压迫椎管,所以其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条件。
而且此鉴定是由公安部门委托,属于单方鉴定,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和参加鉴定的权利,故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所以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经当庭调查核实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海自认公安机关在鉴定时已告知鉴定相关事项。
参照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向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鉴定事宜的证明,且三被告均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刘春波要求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营业执照是2015年1月29日颁发,到2016年1月29日应当到工商局换发营业执照,所以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春波家还在经营废旧家电回收部的事实。
关于租房协议,因没有提供房照复印件,房主也没到庭,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克利镇红旗村和泰来镇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春波丈夫经营废旧家电回收服务部的事实。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对泰来镇先锋社区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此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以其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2、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他人经营情况的证明,只能证明社区居住人员管理情况。
对另一证据意见和该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与刘春波的身份关系。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李某某、张永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单某一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碰撞,造成刘春波、原告刘长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波、原告单某一、刘长胜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刘春波在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9104.23元,门诊药费6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602.8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据此,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
因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程序合法,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即刘春波于2015年11月30日住院,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共计111天。
结合刘春波提供的相关证据,误工费调整为15915.1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43.38元/天×111天)。
3、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4、就医及其他费用50000.00元,因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补缴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的该项诉请按自动撤诉处理。
5、残疾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理,残疾赔偿金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采用定额化赔偿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更能体现客观公正的赔偿原则。
据此不因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均应按20年的固定年限计算。
亦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后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死亡而发生变化。
刘春波虽然因病去世,但据刘春波生前病案可以辅助鉴定意见的合理、合法性。
其残疾赔偿金系刘春波生前应予取得对其劳动能力减损所应得合法补偿。
综上刘春波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也应按20年计算。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辩称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给付残疾赔偿金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有悖现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被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刘春波去世均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和刘春波伤残客观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标准。
虽然刘春波的户籍登记地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但据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和泰来镇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书,可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刘春波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合计12496.2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药费6252.44元,门诊药费261.00元,误工费1980.44元,护理费12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根据相关法理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公平原则,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伤人员按比例赔偿,即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
医疗费项下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合计为15560.23元(住院期间医药费9104.23元,门诊药费6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医疗费项下原告刘长胜合计为9313.44元(住院期间医药费6252.44元,门诊药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
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金额为24873.67=刘春波医疗费15560.23元+原告刘长胜医疗费9313.44元,未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元×15560.23元/(15560.23元+9313.44元)=6255.70元。
原告刘长胜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元×9313.44元/(15560.23元+9313.44元)=3744.30元。
不足医疗费部分:刘春波剩余医疗费15560.23元-6255.70元=9304.53元。
原告刘长胜9313.44元-3744.30元=5569.14元。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不足医疗费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赔偿。
伤残赔偿金项下。
刘春波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9735.9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5915.18元,护理费8602.80元)。
原告刘长胜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3182.85元(误工费1980.44元,护理费1202.41元)。
两项合计伤残赔偿金金额为72918.8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故不需要按比例分担。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各项损失合计73991.68元(医疗费6255.7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735.98元)。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合计6927.15元(医疗费3744.30元+伤残赔偿金3182.85元)。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医疗费9304.53元,赔偿原告刘长胜医疗费5569.14元。
因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后无剩余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永海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合计为83296.21元(73991.68元+9304.53元),赔偿原告刘长胜12496.29元(6927.15元+5569.14元)。
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予承担。
因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为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自行负担。
剩余鉴定费383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负担。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某某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各项损失合计8329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合计124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0.00元,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负担1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332.00元。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预缴24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2332.00元。
鉴定费4430.00元,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负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383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3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单某一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碰撞,造成刘春波、原告刘长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波、原告单某一、刘长胜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张永海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刘春波在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9104.23元,门诊药费6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602.8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据此,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
因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程序合法,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即刘春波于2015年11月30日住院,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共计111天。
结合刘春波提供的相关证据,误工费调整为15915.1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43.38元/天×111天)。
3、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4、就医及其他费用50000.00元,因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补缴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的该项诉请按自动撤诉处理。
5、残疾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理,残疾赔偿金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采用定额化赔偿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更能体现客观公正的赔偿原则。
据此不因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均应按20年的固定年限计算。
亦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后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死亡而发生变化。
刘春波虽然因病去世,但据刘春波生前病案可以辅助鉴定意见的合理、合法性。
其残疾赔偿金系刘春波生前应予取得对其劳动能力减损所应得合法补偿。
综上刘春波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也应按20年计算。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辩称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给付残疾赔偿金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有悖现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被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刘春波去世均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和刘春波伤残客观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标准。
虽然刘春波的户籍登记地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但据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和泰来镇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书,可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刘春波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合计12496.2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药费6252.44元,门诊药费261.00元,误工费1980.44元,护理费12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根据相关法理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公平原则,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伤人员按比例赔偿,即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
医疗费项下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合计为15560.23元(住院期间医药费9104.23元,门诊药费6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医疗费项下原告刘长胜合计为9313.44元(住院期间医药费6252.44元,门诊药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
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金额为24873.67=刘春波医疗费15560.23元+原告刘长胜医疗费9313.44元,未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元×15560.23元/(15560.23元+9313.44元)=6255.70元。
原告刘长胜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元×9313.44元/(15560.23元+9313.44元)=3744.30元。
不足医疗费部分:刘春波剩余医疗费15560.23元-6255.70元=9304.53元。
原告刘长胜9313.44元-3744.30元=5569.14元。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不足医疗费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赔偿。
伤残赔偿金项下。
刘春波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9735.9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5915.18元,护理费8602.80元)。
原告刘长胜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3182.85元(误工费1980.44元,护理费1202.41元)。
两项合计伤残赔偿金金额为72918.8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故不需要按比例分担。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各项损失合计73991.68元(医疗费6255.7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735.98元)。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合计6927.15元(医疗费3744.30元+伤残赔偿金3182.85元)。
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医疗费9304.53元,赔偿原告刘长胜医疗费5569.14元。
因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后无剩余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永海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合计为83296.21元(73991.68元+9304.53元),赔偿原告刘长胜12496.29元(6927.15元+5569.14元)。
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诉讼系由保险人而引起,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应予承担。
因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为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自行负担。
剩余鉴定费383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负担。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某某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各项损失合计8329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付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合计124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0.00元,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负担1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332.00元。
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预缴24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2332.00元。
鉴定费4430.00元,由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负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383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单某一、单某二、刘文、吴淑珍3830.00元。
审判长:李礼
审判员:曹志发
审判员:蔚景文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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