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斤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新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单斤奎诉被告江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斤奎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江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新桥辩称曾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单斤奎借款50万元事实是否成立及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未处理的借贷关系。
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看,双方没有大额(5万以上)的现金交易,即便是利息支付(2014年12月19日的0.8万元)亦采用转帐方式支付。50万元现金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且被告江新桥未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现金合理来源与支付事实,故被告江新桥曾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单斤奎借款5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因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同意将被告江新桥全部还款65万元(银行转帐)冲抵(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案执行标的,该案剩余执行标的为45万元。但从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看,原告单斤奎共向被告江新桥出借160万元,除去上述案件已处理的借款外,尚有50万元(160万元–65万元–45万元)未作处理(即2014年10月11日至13日间的借款)。
原告单斤奎提供了原、被双方没有异议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被告间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新桥关于原告单斤奎诉请的内容在(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案件已作过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新桥应偿还原告单斤奎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江新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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