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有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
刘志国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陈丽
原告单某有,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北戴河区。
代表人李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有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北戴河区拆迁办”)、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戴河区住建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有、被告北戴河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车库不规则,即入口承重墙影响车辆进出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部分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车库入口不规则影响原告使用的补偿款23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区拆迁办于2008年2月为原告出具的《安置房屋兑现单》、2008年5月5日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一张(金额136037元)、北戴河区住建局于2012年9月为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兑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包括购买车库一间,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屋及车库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车库部分规划未获批准等因素,导致该车库只能登记为下房,对此二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该附属建筑,无论其设计建造还是功能结构以及门庭外观等,均符合并具备一般家用车库的特征和使用价值,与其它普通下房的使用功能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虽然将实为“车库”的附属建筑登记为“下房”,却不影响原告把该附属建筑作为车库使用。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影响该车库使用等问题双方和解,二被告已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或按照普通下房价格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车库不规则,即入口承重墙影响车辆进出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部分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车库入口不规则影响原告使用的补偿款23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区拆迁办于2008年2月为原告出具的《安置房屋兑现单》、2008年5月5日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一张(金额136037元)、北戴河区住建局于2012年9月为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兑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包括购买车库一间,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屋及车库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车库部分规划未获批准等因素,导致该车库只能登记为下房,对此二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该附属建筑,无论其设计建造还是功能结构以及门庭外观等,均符合并具备一般家用车库的特征和使用价值,与其它普通下房的使用功能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虽然将实为“车库”的附属建筑登记为“下房”,却不影响原告把该附属建筑作为车库使用。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影响该车库使用等问题双方和解,二被告已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或按照普通下房价格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某有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张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