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13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50分许,原告单某驾驶冀F×××××临轿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山花园小区门口处躲避前方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待行的李金林驾驶的冀F×××××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李金林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满公交字(2016)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金林的损失单某已进行了赔偿。原告单某的车辆经第一次评估损失为272500元整。本院发还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被评估为202140元。本事故车辆冀F×××××轿车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5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还后,虽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报告的数额仍然过高,并且部分损失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针对第二次的评估报告,特申请再次重新进行鉴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与原一审的答辩意见和上诉状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在卷佐证,即对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其中第三者李金林的损失原告虽已垫付,但本案发生争议后尚需依法核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满城区人民医院出具李金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实李金林医疗费为1482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5天。原告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5天,因其无相反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依据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对营养费标准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期,本院认定为40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按25天计算,被告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20天,提交了保定市满城双洋化工厂出具的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期根据三期鉴定主张120天。结合病人伤情及三期鉴定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日,即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误工期为25天,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每天150元计算60天,提交保定市满城双洋化工厂出具的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达到个税起征点,应有纳税证明,对其收入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护理期只认可25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月45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鉴定标准,护理期应认定为6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辅助器械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张,证实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辅助器具无相关医嘱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辅助器械的证实发票足以证实李金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交通费为病人住院、出院、复查等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自身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报告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02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仍然过高,并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按照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并再次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中心评估。对此本院认定,该重新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鉴定公司,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共同到场重新拆检车辆、共同见证车损的具体情况后作出的,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妥。故对该结论本院英语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实际维修费用赔偿的观点以及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代步工具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代步工具费不认可。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后势必造成其出行的不方便等实际情况,酌定代步工具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受害方已垫付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14821.8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6525.3元[(4821.82元+2500元+2000元)×70%];车辆损失费为202140元、代步工具费500元,共计202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关于评估费。对于首次鉴定报告,因系原告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的单方委托,且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之后,对原鉴定报告的结论已做出更改,并未予以采纳,故对原告首次已负担的鉴定费8175元应由原告单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单某331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单某6525.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单某202640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兰涛
审判员 陈运
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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