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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拥军与邯郸市义尚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拥军。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义尚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16号安居义尚国际一层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马正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拥军与被告邯郸市义尚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16号的义尚国际服装批发基地五层515号,面积78.31㎡的商铺使用权租赁给商户袁少清经营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三年)按年分三个承租期,第一承租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第二承租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第三承租期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租金交纳办法,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第一承租期全部租金,在第二承租期开始,乙方如需续约,经提前60天向甲方交纳下一年租金,依次类推。2015年8月11日,袁少清经被告同意将该515号商铺以上述合同条款全部不变转租给原告继续承租,原、被告并签订合同,被告原收取袁少清的2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交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自2015年9月份起至今,被告方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不同方式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并额外收取原告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0966.6元(两个月租金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租赁合同书》和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系转租续签形成,租赁期限不变;
3、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10月11日给原告的租金缴费通知书;
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原告不再续约;
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腾清租赁的商铺。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转租的只是剩余期间。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是2013年-2016年,租金支付方式按年计算,租赁期限不是1年,而是3年,原告将合同期满和已交租金期届满概念混淆。该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了被告有权收取经营管理综合费用,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两份缴费通知,均已经证实被告已经在缴费到期前履行催费的义务,原告仍然拒绝缴费,这是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下去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缴纳租赁费及其他管理费,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相应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原告主张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实际解除,解除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租赁合同没有对于原告约定解除权,因原告不愿意继续经营剩余一年的时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资质合法有效;
2、《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租赁期限、租赁双方的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不是其中一个租期届满。租赁期到2016年12月3日,被告认为已经解除合同有合同依据;
3、缴费通知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其缴纳的租金届满后仍然在经营占用商铺,按照原告的主张其租赁期限届满是2015年8月11日,此后原告欠缴经营管理费用,仍然占用商铺;
4、解聘警告通知单、《解聘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提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通知原告及时缴纳费用或依法解除,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袁少清签订《租赁合同书》,袁少清承租被告位于邯郸市浴新南大街16号的“義商国际服装批发基地”五层515号商铺,袁少清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袁少清使用租赁商铺经营“蜀王砂锅”。
2015年8月11日袁少清经被告同意将其承租的515号商铺转租原告,原商铺租赁合同条款不变,原被告重新签订编号0991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被告,承租方(乙方)为原告;甲方将位于邯郸市浴新南大街16号的“義商国际服装批发基地”五层515号使用面积为78.31㎡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做经营使用;乙方将所租用的商铺做快餐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品类和经营范围;租赁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租金标准,租金不含物业费、经营管理费,不含承租范围内电话费、电费、燃气费、卫生费、水费等;租金方式,乙方使用甲方的场地及相关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在承租期内租金56元/㎡月,第一承租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52624元;第二承租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租金上浮/%共计52624元;第三承租期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租金收取比例与市场整体楼层同步执行;租金交纳办法,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缴纳第一承租期全部租金,在第二承租期开始,乙方如需续约,须提前60天向甲方缴纳下一年租金,以此顺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交纳的保证金,在租赁期届满,乙方不再续租的,离场一个月内保证金原数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在租赁期内如因乙方拖欠其他费用,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如乙方未在一个月内补齐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因乙方自行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乙方须在每月的1-3日向甲方财务部门缴纳综合管理费,电费、水费按表收费,空调费用标准与邯郸市商业收费标准一致;乙方在经营期内将承租商铺转让(含联营的方式变相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并进行过户手续才生效,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租商铺,并扣除所交一切费用,不退还保证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按逾期时间承担应交纳各项费用的滞纳金,逾期30天未交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其承租合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单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保证金、租金等一切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承租场地,…….3、逾期30天以上不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5、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停业的等约定。在合同上,被告楼层经理李正梅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收回给袁少清出具的收据,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28381,交款单位为515、单拥军,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经营保证金(由袁少清转来)。原被告另签订《邯郸市义尚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对《租赁合同书》进行补充约定,该补充条款未载明签订日期。此后,原告使用租赁商铺进行经营。
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告知原告:自2015年10月4日-10日收取你户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期(即:2015年12月4日-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告知被告不再承租第三期。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租金缴费通知单》,再次向原告催缴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金,2015年10月15日停止营业。另被告称曾向原告发出两次缴费通知单,一次是催缴10月份综合管理费及空调费,要求2015年10月14日-16日交纳,该通知未填写落款时间;一次是催缴11月份综合管理费,要求2015年11月14日-16日交纳,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原告庭审称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原告与被告协商不再承租商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租赁商铺张贴解聘警告通知单。2015年12月3日原告腾清租赁的515号商铺。2015年12月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聘合同书》,以原告违反《租赁合同书》约定为由,告知原告因其“逾期30天不缴纳租金、综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通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等事项。2015年12月8日原告签收邮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收据、缴费通知、租金缴费通知单、解聘警告通知单、《解聘合同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和“在第二承租期开始,乙方如需续约,须提前60天向甲方缴纳下一年租金。以此顺推”。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未按《租赁合同书》约定提前向被告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在第二承租期届满时2015年12月3日腾清租赁商铺的物品,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租金等费用按照《租赁合同书》中解除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书》已归于解除。
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撤出租赁商铺,按照《租赁合同书》中“如因乙方(原告)自行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单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保证金、租金等一切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不同方式干扰其正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拥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单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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