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成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宋旭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单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28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系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的三名合伙负责人,原告任荣歌馨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自2009年起,原告便来到荣歌馨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及值班宿费为5400元,由于荣歌馨苑项目部的几名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经营不善,荣歌馨苑项目部的房产开发并未给项目部带来可观的效益。自2013年4月份起项目部开始拖欠工作人员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也在拖欠范围之内。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32个月的工资共计162800元人民币,有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在该欠据上有宋华、宋旭来签名。由于荣歌馨苑项目部只是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并不是独立法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作为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的162800元债务,理应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徐某某、宋华、宋旭来作为荣歌馨苑项目部的三名合伙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三人理应对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的欠款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华辩称:劳务费所欠属实,被告徐某某挂靠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华、宋旭来、徐某某为合伙关系,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宋华、宋旭来、徐某某商定用项目部的房产抵顶原告,但后期房源被被告徐某某出售了,所以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被告宋华和被告宋旭来占合伙股份50%,被告徐某某占50%,其利益分成也是按这个比例的。被告徐某某因个人原因将房源出售,导致原告起诉,因此拖欠原告劳务费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宋旭来辩称:答辩意见和宋华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系合伙关系,挂靠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起,原告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该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工资共计162800元,2015年11月10日,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向原告出示欠据1张,被告宋华、宋旭来签字,并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据及原告、被告宋华、宋旭来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单成业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宋华、宋旭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宋华、宋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成业受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的雇佣为其打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出劳务,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即合伙人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款16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亦或劳动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款1628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且诉请标的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主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成业劳动报酬16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兴龙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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