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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成业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成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宋旭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单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376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系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的三名合伙负责人,原告任荣歌馨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自2009年起,原告便来到荣歌馨项目部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曾多次用自己的钱为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购物及花销的费用,从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计垫付费用7376元,此款一直拖欠至今没有给付,有当时原告购物、花销的票据及费用报销单为证,每张费用报销单上都有荣歌馨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宋华的签名。另外,原告为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的值班值宿人员补助费18000元也拖欠至今没有给付。至此,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垫付款共计25376元。由于荣歌馨苑项目部只是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并不是独立法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作为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的25376元债务,理应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徐某某、宋华、宋旭来作为荣歌馨苑项目部的三名合秋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三人理应对荣歌馨苑项目部拖欠原告的欠款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华辩称:原告垫付7376元为项目部正常支出,票据上被告宋华签字属实,项目部当时资金周围困难,所以就没支付给原告。原告因生病请假由王希元做为更夫,大概时间是7、8个月左右,但具体更夫的工资费用被告宋华不清楚。项目部没给王希元开过工资,王希元的工资由原告垫付的事属实,但数额18000元被告宋华不太清楚,该款需找被告徐某某核实。被告宋旭来辩称:欠款项属实,被告徐某某挂靠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旭来、宋旭来、徐某某为合伙关系,当时这笔劳务费商定用项目部的房产抵顶原告。但后期房源没有了都被被告徐某某抵押出售了,所以这笔钱一直没给。被告宋旭来和宋旭来占合伙50%,被告徐某某自己占50%,其利益分成也是按这个比例的。被告徐某某因个人原因将房源出售,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这笔劳务费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系合伙关系,挂靠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起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从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计为项目部垫付费用7376元,该费用明细票据由荣歌馨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被告宋华的签名。原告为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的更夫王希元值班值宿人员工资18000元。原告为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款共计253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王希元收据、原告为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相关票据47张(包括垫付交通费、电费、水费、办公费、维修费、网费、人工费、复印费)及原告、被告宋华、宋旭来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单成业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宋华、宋旭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宋华、宋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成业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垫付费用,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歌馨苑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即合伙人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应按照约定予以将原告垫付实际费用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依法返还垫付款25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376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且诉请标的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主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成业垫付款25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徐某某、宋华、宋旭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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