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单某某、王某某提某某的字条,既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唐山市龙盛养殖场加盖印章,且未经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来源、内容及证据效力均无法采信。因此对二原告单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98834元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提某某的三份证明材料与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反诉原告提某某的收条、收据等证据均没有正式票据相佐证,对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6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单某某、王某某提某某的字条,既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唐山市龙盛养殖场加盖印章,且未经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来源、内容及证据效力均无法采信。因此对二原告单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98834元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提某某的三份证明材料与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反诉原告提某某的收条、收据等证据均没有正式票据相佐证,对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6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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