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张成龙
季长占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季长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张成龙、季长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宣读了一份本院2014年7月21日对季长占的调查笔录,季长占在该笔录中证实其已将车卖给原告单某某。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张成龙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季长占做的是虚假陈述,季长占为了转移财产,与单某某后补签的买卖协议。
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宣读本院对季长占(2014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单某某(2014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单某某(2014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单某某(2014年12月5日)调查笔录、证人关英武笔录、证人张晓东笔录。
原告对单某某、关英武、张晓东笔录均无异议。对季长占笔录有异议,季长占所述与实际不符,事实上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季长占就已经签订了关于黑AVX543号北京现代车辆的买卖协议书,季长占向法院所述其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任何的司法鉴定,所以只能依据2011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为准,并且单某某交纳该车的两年时间的交强险,同时交付了买车款。
被告张成龙对季长占笔录无异议。对单某某(2014年11月18日)笔录有异议,执行局开听证会时,单某某和他妻子及证人说的都不一致。对单某某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4日)、单某某调查笔录(2014年12月5日)无异议。对关英武笔录有异议,关于交付车辆、钱款及手续的时间关英武说的与单某某说的情形不一致。对张晓东笔录有异议,张晓东说的车和吃饭的人数都与单某某及另一名证人说的都不一致,张晓东说的交付钥匙时间与关英武说的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AVX54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季长占,至本院2013年末扣押时并未产生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只能证明该争议车辆归原告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季长占在本院庭审前予以认可,庭审后又予以否认,经本院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单某某释明,要求其对两年未办理更名手续自己不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交证据,单某某申请本院对证人关英武、张晓东进行调查。证人关英武、张晓东均向本院证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季长占于2011年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68,000元、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被告季长占要求原告单某某对车号予以保留两年,但对车辆买卖具体细节的陈述,如钱款如何交付、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员、车辆交付时间、饭后吃饭参与人员等问题,两位证人及原告单某某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特别是对于68,000元购车款交付的细节三人均陈述记不清了。两位证人及单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于协议成立的主要条件钱款交付的细节均记不清楚,不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车辆买卖成立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再次释明,要求在三日内对交付68,000元购车款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AVX54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季长占,至本院2013年末扣押时并未产生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只能证明该争议车辆归原告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季长占在本院庭审前予以认可,庭审后又予以否认,经本院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单某某释明,要求其对两年未办理更名手续自己不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交证据,单某某申请本院对证人关英武、张晓东进行调查。证人关英武、张晓东均向本院证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季长占于2011年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68,000元、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被告季长占要求原告单某某对车号予以保留两年,但对车辆买卖具体细节的陈述,如钱款如何交付、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员、车辆交付时间、饭后吃饭参与人员等问题,两位证人及原告单某某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特别是对于68,000元购车款交付的细节三人均陈述记不清了。两位证人及单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于协议成立的主要条件钱款交付的细节均记不清楚,不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车辆买卖成立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再次释明,要求在三日内对交付68,000元购车款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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