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德华
周某某
单福祥
张某某
哈增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原告单德华。
原告周某某。
原告单福祥。
邱丽丽(暨单福祥的法定代理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
负责人杨卫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男。
原告单德华、周某某、邱丽丽、单福祥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邱丽丽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单晨立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超过50周岁,依据相关规定,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扶养对象,对原告周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扶养人数为三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周某某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61.86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原告诉请的单晨立抢救费1854.7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2189.12元,合计4041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384189.12元,被告张某某应得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单晨立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超过50周岁,依据相关规定,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扶养对象,对原告周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扶养人数为三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周某某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61.86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原告诉请的单晨立抢救费1854.7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2189.12元,合计4041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384189.12元,被告张某某应得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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