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诉称,被告单某某系我大女儿,梁某某系大女婿。1986年,我向村委会申请宅基一块,1987年盖房四间,赠与大女儿单某某,其目的是为了我年老时,由单某某对我进行赡养。现我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进行赡养义务。对此,我要求二被告先返还赠与的房屋,得知二被告已将我的房屋过户到梁某某名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房屋赠与合同;返还住房四间(估价10000元)。二被告辩称,在80年代初,原告在我村老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北房,建完后,原告带领全家除单某某和原告母亲以外去了北京,并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此房产原告是以二被告为原告赡养母亲为条件将此房产送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赡养原告母亲二十年直至去世,附义务赠与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经原告手向本院递交申请称,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但与原告意见一致,要求将争议的四间房产要回,供夫妻二人养老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原告之妻,被告单某某之母。大约1987年原告盖砖坯结构平房四间,后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将妻子及其他子女户口全部随迁至北京,被告单某某已成年结婚,未随迁,原告母亲未随迁,原告随即将该房产赠与单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赠与的附加条件是被告将来为原告和第三人养老,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要求解除赠与,二被告称赠与确实有附加条件,就是因全家均迁往北京生活,原告的母亲还在老家,二被告替原告赡养其母亲,现被告已履行了替原告赡养母亲的义务,且原告母亲早已去逝。因该赠与行为为口头形式,没有赠与协议的文字内容。1987年,原告大约50岁,被告单某某大约28岁,原告的母亲大约70岁。后原告母亲在2000年左右去逝。狮后街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赠与被告所建房屋就是为了让被告赡养原告的母亲。另查明,1998年5月22日非农业用地调查梁某某占地时间为1986年。上述事实有狮后街村委会证明三份、非农业用地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成立,但原告所称的附义务,因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梁某某、第三人李桂芬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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