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边海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诉被告赵永明、边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某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边海珠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撤回对边海珠的起诉。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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