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建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单建苹与被告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被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建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居间费损失30000元;3.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香河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北侧山水田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04室房屋售卖予原告,房屋总价款15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付购房定金300000元,因该房系被告贷款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抵押注销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单建苹与被告顾某在香河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北侧山水田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4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首付款于签订合同65日内给付,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办理解除抵押贷款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面签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原告于签订合同65日内给付被告,即6月1日之前,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办理解除抵押贷款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面签手续。在约定期限被告未收到原告首付款150000元,被告也未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购房定金300000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中介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仅收到270000元,但其收条中明确收到30000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单建苹与被告顾某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顾某返还原告单建苹购房定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单建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单建苹负担2500元,被告顾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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