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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原系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刚,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黑龙江东方金泽(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巨达矿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28,509.00元(2,375.75元/月×12个月);2、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18,480.00元(770.00元×24个月)。事实和理由:鹤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确认单某某与巨达矿业存在劳动关系。单某某因巨达矿业未给其办理和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单某某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对此单某某没有异议,但对失业金损失和医疗期间工资的裁决,未能依法保护单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单某某诉至本院。巨达矿业辩称,关于单某某要求支付住院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巨达矿业无异议;关于失业金,是单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失业与单位没有关系,是单某某自己不干的,单位并没有开除他,所以巨达矿业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鹤劳人仲字(2018)第131号仲裁裁决书、(2018)黑04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单某某到巨达矿业下属检顺一矿工作,后又到其他下属煤矿从事过机运、搬运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末。双方每年都会签订用工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其中2017年2月19日劳动合同书中单某某的主要简历处记载“2006-今检顺一矿”。单某某在工作期间,巨达矿业虽均按时给付了劳动报酬,但是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3日,单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入院,诊断为突发性脑干出血,住院治疗18天。单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单某某提出要求巨达矿业赔偿养老保险损失82,053.26元的请求,不具备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单某某对此不服,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8)黑04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巨达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某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81,007.2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单某某同日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仲裁请求,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鹤劳人仲字(2018)第131号仲裁裁决:1、巨达矿业向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5.75元/年×12.5年=29,696.88元;2、支付医疗期的工资1,450.00元/月×80%×2个月=2,320.00元;3、驳回要求赔偿失业金的请求。单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被告巨达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自2006年至2017年(计12年),并按照单某某月平均工资2,375.75元计算,合计向单某某支付28,509.00元,因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某某主张医疗期间的工资亦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375.75元并计算12个月的请求,考虑其系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且未向本院提供诊断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休息12个月等情形,本院认为仲裁部门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其患病时间至申请仲裁之日计算(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计2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即裁决支付医疗期的工资1,450.00元/月×80%×2个月=2,32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320.00元;关于单某某主张失业金的请求,因其要求与巨达矿业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巨达矿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单某某的情况应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失业金按照每月770.00元并给付24个月即18,4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巨达矿业应向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9.00元、医疗期的工资2,320.00元、失业金18,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9.00元;二、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单某某支付医疗期的工资2,320.00元;三、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单某某支付失业金18,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冰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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