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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杨志英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
刘志国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陈丽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英,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北戴河区。
代表人李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北戴河区拆迁办”)、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戴河区住建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英、被告北戴河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北戴河区单庄村原有老房一处。北戴河区政府组织拆迁,给予原告一套住宅安置房,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卖给原告一个车库。双方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和兑现单,明确下房按9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经过抓阄,原告取得了东山小区54栋2单元9号的房屋及楼下车库,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准备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让原告在其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书上签字,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合同上将车库写成了下房,想按下房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安置房屋兑现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拆迁合同和兑现单均约定为车库,原告也是按车库的价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的楼房附属建筑也是车库,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现被告提出为原告办理登记为下房,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否则,被告应按原定普通下房的价格收取原告款项,退还原告按车库计价与按普通下房计价的差价款12170元[(140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8.94平方米-2300元]。
被告北戴河区拆迁办辩称,北戴河区拆迁办是北戴河区拆迁安置工作中的协调部门,并非拆迁安置单位。对于原告等人取得的安置用房及附属建筑,均是以抓阄方式进行,也是其认可的。原告分得房屋的附属建筑能够满足小型车辆出入,结构与普通下房不同,出入的门也按车库的要求设计安装,即车库的整体功能和造价均与普通下房不同,所以原告要求与普通下房同等计价显然不合适。
被告北戴河区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陈述的拆迁安置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附属物车库,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按拆迁合同交付的车库。被告交付原告的附属建筑与普通下房截然不同,实际能够作为车库使用,既满足了原告的使用要求,也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并非不愿为原告办理车库登记,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是因为按国家的规定,附属建筑只能登记为下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库登记或退还差价款的请求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包括购买车库一间,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屋及车库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车库部分规划未获批准等因素,导致该车库只能登记为下房,对此二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该附属建筑,无论其设计建造还是功能结构以及门庭外观等,均符合并具备一般家用车库的特征和使用价值,与其它普通下房的使用功能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虽然将实为“车库”的附属建筑登记为“下房”,却不影响原告把该附属建筑作为车库使用。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影响该车库使用等问题双方和解,二被告已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或按照普通下房价格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住建局)签订了《搬迁安置用房买卖合同》,包括购买车库一间,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屋及车库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车库部分规划未获批准等因素,导致该车库只能登记为下房,对此二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该附属建筑,无论其设计建造还是功能结构以及门庭外观等,均符合并具备一般家用车库的特征和使用价值,与其它普通下房的使用功能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虽然将实为“车库”的附属建筑登记为“下房”,却不影响原告把该附属建筑作为车库使用。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影响该车库使用等问题双方和解,二被告已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或按照普通下房价格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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