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艳萍
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梁振宇
泰来供电公司
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王庆辉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与原告单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
被告泰来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辉。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泰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张艳萍,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庆玲、王庆辉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22日,原告单某某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2015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所租住的泰来县××局家属楼×单元三楼楼道(原告家住在×××室)发生火灾,原告发现火情后打开房门欲查看情况,结果火苗扑向原告家室内,原告急忙将房门关上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
后原告便来到南卧室的窗台上喊人救火,在喊人救火过程中不慎从窗台上跌落到二楼的平台上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
本起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
依据该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在喊人救火时不慎摔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
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
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2510.37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2015年3月10日××小区×单元发生的火灾是一起小规模失火事件,很快被控制扑灭。
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火情应有正确的判断,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楼道撤离或在家中避险等方法,事实上该单元的其他居民均采取了正确的避险方法,唯独原告对火情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在非紧急情况下采取了错误的避险措施,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原告主观过错明显,应对自身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系火灾事故的责任人。
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遗留火种或电路失火只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之一,具体责任人并不确定。
如果是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那么遗留火种的人和在楼道堆放可燃物的人应是真正的责任人,应该由消防部门进一步查明或者由原告举证证明,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事发前出入整个单元的可能加害人和×单元三楼的住户全部列为责任人。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两点:1、在×单元三楼楼道堆放物品的人就是原告和原告的隔壁邻居,其中原告摆放了易燃物床垫和床板;2、原告家开办补课班,来往学生较多,恰逢春节、元宵节刚过男同学爱玩鞭炮,遗留火种的风险增大,请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认定原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三、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更大。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事实上,住宅小区楼道内的电闸、电表箱也是由被告供电公司负责管理的,平时由被告供电公司上锁,被告物业公司无权操作。
因此,如本案火灾系电路失火,应由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且事发时系元宵节前后,××街道路亮化用电由被告供电公司直接从事发单元居民用电的电表箱内接出,大大增加了该单元的用电负荷,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四、被告物业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被告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订立书面合同,所以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无法通过合同明确。
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被告物业公司对居民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进行强制清理的权利(实践中物业公司因清理楼道堆放物品而败诉的案件屡见不鲜)。
从工作实际看,被告物业公司主要负责楼道卫生、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下水主管道疏通等工作。
业主占用公共楼道堆放物品虽有不妥,但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没有执法权,只能通知、劝说居民将楼道杂物移走或清除。
实际上,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多次通知住户清理楼道内堆放的物品,但有的居民拒不清理(包括失火楼道的住户),对此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尽到提醒、督促责任,不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五、关于赔偿费用。
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报销金额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赔偿的首要且必要条件,原告未负担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若将医保已报销的费用纳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无疑使原告获得损失之外的利益,构成对原告的过度保护,违背了平等保护受害人与侵害人双方利益的公平原则。
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少应证明以下两点:一是被告物业公司负有清理楼道物品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二是楼道失火系楼道内摆放物品导致的。
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也应该由原告、遗留火种人、物品放置人承担主要责任,更何况原告无法证明失火原因和被告物业公司应负担的责任。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1、原告摔伤是因自己采取措施不当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2、被告供电公司不存在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过错。
本案中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也不存在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过错;二、被告供电公司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
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和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这两种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没有确定。
如果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很明显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电气线路引发为灾,也不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火灾的责任。
理由和根据是:1、原告居住楼房的供电设施产权并不属供电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 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与管理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本案中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并不属被告供电公司,属于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五十二条并没有规定供电公司应承担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更没有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供电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是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对用户报告的问题和隐患有责任维修和排除,不是指由供电公司去管理、去检查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这一规定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四、住宅小区内的电源箱和电表箱同属该楼的建设单位设立,同属用户的专用设施,并不属供电公司所有,用户均能根据需要控制电源箱。
电表箱属于用户用电量的计量装置,供电公司依法收取用户的电费是以电表显示的用电数为准的。
供电公司参予控制,是为防止窃电,并无过错,更不存在防碍物业公司管理的问题。
××街道路亮化用电,是县政府委托规划部门安装的楼体亮化工程。
此工程有当时电力设施的产权部门泰来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说明。
同时介绍信中已写明用电量为4.8KW。
这证明是产权方申请安装,而且用电量未达到一户的用电量,不属于安装后有超负荷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属此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
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
证明本起火灾经消防队认定,该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和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没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和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的可能。
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火灾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依据消防队认定和经过现场拍照,能够看出本起火灾发生点是在电表箱处。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这组照片不能证明是电表箱处起火,从照片反映的状况看,电表箱周围有火经过的痕迹,事实上电表箱对面很近的位置就是原告堆积的杂物,而且杂物堆积的很高,又是易燃品,杂物燃起的火苗能直接烧到电表箱及电表箱的周边,从电表箱周边的现状已经证明了这点。
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
证据3、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
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以及楼上楼下居民遇到火灾之后的避险情况。
证据4、住院诊断书1份,病案35页,用药明细4页,医疗费票据原件15张、复印件1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花销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说明的是原告计算医疗费时已经把医保核销部分予以扣除,未核销部分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
证据5、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60日需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4、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7天。
证据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多年在泰来镇居住,发生火灾的时候原告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三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供电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居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8、单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和泰来县××二手车中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单某某1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主张。
证据9、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女儿单某某2。
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物业公司就堆放杂物的问题进行过通知,要求业主禁止在楼道内存放物品,说明的是此类通知曾进行过多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说明的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物业公司通知了哪一名业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证人朱某某(朱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曾多次通过书面通知及口头告知业主禁止在楼道内存放杂物,同时证明火灾发生前原告和原告邻居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堆放了杂物。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物业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供电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本院依被告物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楼道内堆放了易燃的杂物,导致火势扩大。
原告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只是认为由于原告堆放杂物导致火势扩大,并不影响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勘验笔录已经证明了原告在楼道内堆放了易燃物品,导致火灾的发生,同时笔录中体现未发现短路产生的融珠,说明火灾形成的原因不是电表箱引起。
证据2、火灾现场照片8张。
原告及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文体局家属楼5(E)单元着火现场处理经过书面材料1份,该份材料系事故发生后,泰来供电公司城镇供电所和被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共同形成的。
证明1、火灾处理的经过,火灾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原告所在小区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3、小区内电力设施起初由泰来县海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1月份由被告物业公司接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供电公司用该份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该材料记载,在政府安排被告物业公司接管时,供电变台管理权就应该归属于被告物业公司,因此二被告对电力安全隐患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进行日常维护检修,以及及时对隐患进行排除。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被告物业公司虽然接管小区,但是原产权没有变更,被告物业公司没和任何产权单位签订过移交手续。
证据2、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县政府为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楼区进行亮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当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泰来县××物业公司向本案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介绍信,同时注明用电量为4.8KW,未超负荷。
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2014年该小区外墙重新进行了装修,原有的亮化设备已经被拆除,后期应该是规划局重新进行的亮化工程,用电量是否超负荷不确定。
证据3、安全用电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与泰来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协议中明确划分了责任。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协议书明确约定泰来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供电公司对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就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亮化工程有可能因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如果被告供电公司安装了超负荷的电力设施,就应该对火灾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院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原告居住在泰来县泰来镇××局家属楼×单元×××室。
2015年3月10日18时许,泰来县泰来镇××局家属楼×单元三层楼道内发生火灾。
原告发现火灾后,到自家南卧室窗台喊人救火,在喊人救火过程中不慎从窗台上跌落到二楼的平台上摔伤。
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8087.29元,其中11926.0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6161.26元。
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妹妹单某某1护理。
单某某1系二手车经纪服务从业人员。
本起火灾经泰来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
2015年9月22日,原告单某某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2015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60日需1人护理;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单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泰来县××镇××村×××屯,于2012年到泰来县泰来镇××局家属楼×单元×××室租房居住至今。
与妻子张某某共同开办辅导班,其有一名被抚养人,女儿单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予以赔偿。
现泰来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作出认定,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物业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也负有相应的检修和维护义务,本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故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喊人救火过程中不慎从窗台跌落摔伤,同时又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的杂物,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综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承担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医疗费,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087.29,其中11926.0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6161.26元,后期医疗费为10000.00元,医疗费共计应为26161.26元。
误工费,原告开办辅导班,误工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为31113.46元(143.38元/天×217天)。
护理费,护理人员单某某1从事二手车经纪服务,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8602.80元(143.38元/天×60天)。
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可按5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4.45元〔(22609.00元/年×20年×30%)+(16467.00元/年×9年×30%÷2人)〕。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61.97元。
由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承担60%为135157.19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40%为9010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515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负担2825.00元;由原告单某某自行负担1963.00元。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50.00元由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予以赔偿。
现泰来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作出认定,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物业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也负有相应的检修和维护义务,本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故被告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喊人救火过程中不慎从窗台跌落摔伤,同时又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的杂物,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综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承担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医疗费,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087.29,其中11926.0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6161.26元,后期医疗费为10000.00元,医疗费共计应为26161.26元。
误工费,原告开办辅导班,误工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为31113.46元(143.38元/天×217天)。
护理费,护理人员单某某1从事二手车经纪服务,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8602.80元(143.38元/天×60天)。
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可按5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4.45元〔(22609.00元/年×20年×30%)+(16467.00元/年×9年×30%÷2人)〕。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61.97元。
由被告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承担60%为135157.19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40%为9010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515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负担2825.00元;由原告单某某自行负担1963.00元。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50.00元由被告泰来县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来供电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许磊
审判员:王巧姝
审判员:钱程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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