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滕志华,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单某某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主张返还的香康街30号房产,具体坐落位置不清,单某某未并未侵占香康街30号房产,单某某现占有的房屋是被回迁的橡胶厂幼儿园,而竞买时拍卖行也明确告知单某某拍卖的香康街26号就为橡胶厂幼儿园,申请人不构成侵权。破产管理人只是一个法定概念,并不是一个特定主体指向,所以应当以破产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根据哈尔滨橡胶厂的申请,作出(2010)外民三破决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哈尔滨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并指定哈尔滨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主体适格,单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橡胶厂破产清算期间,对破产财产经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财产包括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26号房产,2012年4月1日,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哈尔滨市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由哈尔滨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哈尔滨市拍卖行公示了拍品目录、拍卖公告,并与单某某签订了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移交了1994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住房解困办公室与哈尔滨橡胶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在竞买协议书和拍品目录中均明确标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26号房产参考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虽然《折迁协议书》中约定补偿使用面积不少于517平方米,只能证明原哈尔滨橡胶厂在1994年被拆迁时对其补偿的面积,并不能以此否定竟买协议书和拍品目录中所明确拍卖的香康街26号房产参考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2015午1月29日,黑龙江省旭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黑旭晟(2015)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香坊区香康街26号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535.89平方米、使用面积359.66平方米,香坊区香康街30号二楼建筑面积163.65平方米,使用面积109.83平方米。测量所得的香康街26号535.89平方米建筑面积与拍卖公示的参考511平方米建筑面积相近,可以确认哈尔滨橡胶厂卖给单某某的是香康街26号,不包括香康街30号。现香康街26号、香康街30号均非独立的房产编号,属同一居民楼部分楼层的相邻部分,原审法院现场踏查也未发现香康街26号或香康街30号的门牌号码。香康街30号原为哈尔滨橡胶厂员工宿舍,与香康街26号一墙之隔,该墙体现已被单某某拆除,香康街30号有独立的出行楼梯。单某某将香康街26号与香康街30号间墙拆除,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单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
驳回单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根据哈尔滨橡胶厂的申请,作出(2010)外民三破决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哈尔滨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并指定哈尔滨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主体适格,单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橡胶厂破产清算期间,对破产财产经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财产包括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26号房产,2012年4月1日,哈尔滨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哈尔滨市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由哈尔滨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哈尔滨市拍卖行公示了拍品目录、拍卖公告,并与单某某签订了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移交了1994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住房解困办公室与哈尔滨橡胶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在竞买协议书和拍品目录中均明确标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26号房产参考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虽然《折迁协议书》中约定补偿使用面积不少于517平方米,只能证明原哈尔滨橡胶厂在1994年被拆迁时对其补偿的面积,并不能以此否定竟买协议书和拍品目录中所明确拍卖的香康街26号房产参考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2015午1月29日,黑龙江省旭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黑旭晟(2015)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香坊区香康街26号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535.89平方米、使用面积359.66平方米,香坊区香康街30号二楼建筑面积163.65平方米,使用面积109.83平方米。测量所得的香康街26号535.89平方米建筑面积与拍卖公示的参考511平方米建筑面积相近,可以确认哈尔滨橡胶厂卖给单某某的是香康街26号,不包括香康街30号。现香康街26号、香康街30号均非独立的房产编号,属同一居民楼部分楼层的相邻部分,原审法院现场踏查也未发现香康街26号或香康街30号的门牌号码。香康街30号原为哈尔滨橡胶厂员工宿舍,与香康街26号一墙之隔,该墙体现已被单某某拆除,香康街30号有独立的出行楼梯。单某某将香康街26号与香康街30号间墙拆除,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单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
驳回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谦逊
审判员:孔祥鹏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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