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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平与蔡帮通、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平,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伯涛,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单平之子。被告:蔡帮通,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香江逸景北区。被告: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帮通,经理。住所地:香河县安头屯镇安三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蔡帮通、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蔡帮通经营恒通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3日从我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两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仅偿还5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帮通、恒通公司辩称,被告蔡帮通分两次借款250000元,期间已偿还5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被告蔡帮通已经偿还了45000元利息,对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蔡帮通同意在2018年2月份之前还清,被告恒通公司未曾向原告借过款项,被告蔡帮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恒通公司,被告恒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帮通经营恒通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0元,并给付利息45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单平与被告蔡帮通、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伯涛,被告蔡帮通、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帮通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恒通公司资金周转,后经催要偿还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偿还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蔡帮通、恒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帮通、恒通公司抗辩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恒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上明确记载做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蔡帮通、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单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蔡帮通、香河恒通椰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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