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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62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31日,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先后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9日23时43分许,原告单某雇佣的司机刘腾飞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058KM+400M处时,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王亚存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腾飞及冀F×××××货车乘车人张大栋受轻微伤。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刘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腾飞和张大栋被送往灵丘县医院检查治疗,刘腾飞花费检查治疗费869元,张大栋花费检查治疗费687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18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2903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9100元,并赔偿王亚存车损、货物损失11100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定损项目的更换与修理以及价格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驾驶人刘腾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某系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刘腾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2017年10月29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0月31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31000元(牵引车)、665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各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0月19日23时43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腾飞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058KM+400M处时,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王亚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冀F×××××)号车辆驾驶人刘腾飞及乘车人张大栋受轻微伤。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刘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存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核实如下:(1)司机刘腾飞和乘车人张大栋被送往灵丘县医院检查治疗,刘腾飞花费检查治疗费86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张大栋花费检查治疗费68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2)原告单某对自己的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金额为129030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3)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9100元,提供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正式收费票据一张。(4)关于王亚存驾驶的冀F×××××货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失报告一份、汽车维修正式收费票据两张和赔偿王亚存车损、货物损失收条两份,旨在证明王亚存的实际损失为11100元,且原告已对王亚存进行了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辩称保险公司定损为7000元,由于原、被告对王亚存驾驶车辆的定损金额都是单方意见或行为,双方相差4100元,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货物受损的记载,为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9000元。(5)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告称因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花费较大,故而将事故车辆从山西省运回保定市满城区进行维修,提供金额28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9000元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只承担由高速公路拖至当地修理厂的费用,鉴于原告拖回满城区维修是为了减少维修费用,符合双方的利益需要,同时考虑施救的必要性,酌情认定施救费为7300元(2800元+9000元÷2)。以上五项总计155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评估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刘腾飞、张大栋的检查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王亚存驾驶车辆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55986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原告单某负担7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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