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袁得昌
原告: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宗文宇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宗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7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被告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单某某保险金570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宗文宇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宗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7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被告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单某某保险金570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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