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梦娟(又名孙娟),农民。
被告单某某。
原告胡新诉被告孙梦娟、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梦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毛巾买卖关系,2015年7月18日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孙娟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条欠胡新货款玖万整,款以后当面清,款出欠条扯,不汇款,等宝军回来当面清帐。孙娟7.18号”。被告单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5000元。被告单某某称,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曾经约定,货卖不完可以退货。原告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不是代销关系,因被告要货才发货,所以不存在退货的约定。
另查明,孙娟与孙梦娟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毛巾买卖业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梦娟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单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实已经还款15000,原告亦认可还款事实。本院对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毛巾款75000,应予偿还。被告单某某主张的货卖不完可以退货的约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不是代销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梦娟、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巾款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胡新负担274元,被告孙梦娟、单某某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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