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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谢某某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二被告所写的欠据为证。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孩子在原告方贷款,具体利息我不知道,后来孩子做买卖赔了,原告跟他妻子找到我家,说我孩子在他那里贷款两万元,让我给他打个条,担保人也找我多次,孩子找不到,让我给他换个条,让我妻子也签了字,打条以后他就走了,后来原告和他妻子跑到我家让我给他出利息,按照月息一分,后来每月月初我给他200元的利息钱,去了三次,后来你们就去给我送的手续,才知道他起诉我了。
如果两万元不让我一次性还,我还同意给他利息,现在都起诉我了,如果一次性要,我不同意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所说为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曾给过原告利息,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予以采信,现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两万元一次性偿还不给付利息,且借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所说为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曾给过原告利息,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予以采信,现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两万元一次性偿还不给付利息,且借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存霞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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