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章志峰
赵某某
马晓飞
刘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谷桂芳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三是原告的具体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强险是按法律规定必须参保且具有强烈保护事故第三人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再行追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因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要求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214.4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21天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8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13564元÷12月÷21.75天×80天=4157.5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给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80天-28天=52天。由于原告提交了两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护理人员李志亮、李志民两人的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和33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3350元)÷21.75天×28天+3350元÷21.75天×52天=167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15元=42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20%=3232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提交的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及停车、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结合争议焦点一及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赔付,但应扣除赵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57.55元、护理费16763.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544.77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1214.4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4034.4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57.55元、护理费16763.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544.77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31214.4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4034.4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573元,原告单某某负担3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三是原告的具体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强险是按法律规定必须参保且具有强烈保护事故第三人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再行追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因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要求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214.4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21天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8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13564元÷12月÷21.75天×80天=4157.5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给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80天-28天=52天。由于原告提交了两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护理人员李志亮、李志民两人的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和33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3350元)÷21.75天×28天+3350元÷21.75天×52天=167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15元=42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20%=3232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提交的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及停车、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结合争议焦点一及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赔付,但应扣除赵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57.55元、护理费16763.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544.77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1214.4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4034.4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57.55元、护理费16763.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544.77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31214.4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4034.4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573元,原告单某某负担3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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