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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侯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侯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万利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万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6日,被告侯万利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侯万利向原告单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单某某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单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7.1.6”。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侯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予被告,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万利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万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丙新 人民陪审员  魏春雨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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