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连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吴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39880367-9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连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刘连江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章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与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事故责任需经法院审理后认定。
原告单某某伤势严重,尚在治疗中,目前仅对现有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已出院。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后在庭审时变更为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261.7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唐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证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刘连江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章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与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但当事人对此事故发生过程陈述明显不符,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且事故现场附近无视频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交通事故成因。
2、原告李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李某某自2016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8438.26元。
3、原告李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5张,其中一张票据为复印件,但加盖市三院公章。
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李某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13125.33元。
4、原告单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单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2087.58元。
原告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单某某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64天,花费195945.77元,病历医嘱单某某购买部分自备药品。
原告单某某购买自备药品票据5张,金额8091元。
原告病历取证费票据两张,金额12元。
被告刘连江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我闯了红灯,主要原因在我。
2、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加盖有市三院公章的复印票据提出异议,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主张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证据3中虽有一张系复印票据,但上面加盖有市三院的公章,且有病历证明李某某确在市三院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医嘱购买部分自备药,与其提交的证据6票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证据6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连江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刘连江违章驾驶闯红灯所致,被告刘连江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路且未带头盔,应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刘连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3125.33元;2、两次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两次住院均因家庭贫困未治愈就出院,原告自愿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单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自费购买药物的费用共计206124.35元;2、两次住院因有一天重复,实际为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3、原告单某某现在仍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其自愿要求营养费3500元不超出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149.6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为222149.68元,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二原告155504.8元(222149.68元×70%)。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花费的12元病历取证费应由被告刘连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504.8元。
三、被告刘连江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病历取证费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刘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连江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刘连江违章驾驶闯红灯所致,被告刘连江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路且未带头盔,应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刘连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3125.33元;2、两次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两次住院均因家庭贫困未治愈就出院,原告自愿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单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自费购买药物的费用共计206124.35元;2、两次住院因有一天重复,实际为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3、原告单某某现在仍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其自愿要求营养费3500元不超出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149.6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为222149.68元,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二原告155504.8元(222149.68元×70%)。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花费的12元病历取证费应由被告刘连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504.8元。
三、被告刘连江赔偿原告单某某、李某某病历取证费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刘连江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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