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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周某、周某某与董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周某
周某某
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李某某
刘涛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周某。
原告周某某,系原告单周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周某、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周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作清、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涛、段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建房用地,被告李某某负责出资修建,建成后的房屋包括院坝等附属建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各自一半,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负责出资修建的建筑物应为合格的建筑物,当属合作建房协议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就本案而言,涉案建筑物完工于2010年12月,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迄今使用已逾四年,现其房屋前的院坝发生垮塌,其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责任,重修保坎的前提是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出资修建的院坝保坎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周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00元,由原告单周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建房用地,被告李某某负责出资修建,建成后的房屋包括院坝等附属建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各自一半,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负责出资修建的建筑物应为合格的建筑物,当属合作建房协议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就本案而言,涉案建筑物完工于2010年12月,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迄今使用已逾四年,现其房屋前的院坝发生垮塌,其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责任,重修保坎的前提是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出资修建的院坝保坎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周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00元,由原告单周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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