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行大街北段。
负责人:抗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三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曼,被告三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240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2017年7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28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
2017年12月23日上午八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美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自卸货车行驶至保定市保定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附近时,由于路面松软导致车辆侧翻。此事故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东金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保定市泰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料款2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0716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5358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满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只承担交强险险内损失。
被告三原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车损如属于单方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满城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三原投保车损险328000元不计免赔。2、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东金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3、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要求人保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支付施救费9500元。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107160元,支付公估费5358元。
被告满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三者货损2000元不认可,拉的是砂石料,车辆倾覆不会对货物形成任何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现场照片4张,证明不会对货物造成损失。
被告三原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千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数额过高且属于个人委托,我司不认可。对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对华泰公司的收条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在保定市莲池区,施救单位是满城区佳伟汽修厂,没有出示施救资质,数额较高。
另被告三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了评估,结论为90394元,公估费6400元三原支公司预付。原告认为公估数额较低,被告则认为公估数额过高。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53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6400元由三原支公司承担;造成第三者损失2000元,数额较小,原告已实际支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载有货物发生侧翻,增大了施救难度,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施救费证据,对原告施救费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90394元、施救费9500元、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共计101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单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单某某车损90394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99894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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