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三原县。
负责人:抗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后变更为1172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2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商东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县下坡时,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商东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2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商东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县下坡时,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商东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拖回保定市满城区,共产生施救费85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我院申请对事故车进行鉴定评估,我院于2018年5月29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2792元,公估费6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予以认定;被告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172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117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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