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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谭义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谭义军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谭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谭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与被告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结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在巴东县白土坡社区白岩沟厂门口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4万元(已付),2016年10月23日前付10万元,2017年4月23日前付10万元。
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到巴东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致轻伤,双方经自愿协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而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有效。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谭义军辩称,1、赔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与徐光宜、王世勇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破坏、拆除山洞内被告的砖墙,被告报警后用手机拍照取证时,原告抢夺被告的手机并与被告发生拉扯。
其间,王世勇打击被告的右耳,被告见势头不对便回到铁门内,原告与徐光宜追打被告至游泳池并与被告动手,被告之父见状下楼想帮忙,于是相互拉扯撕打,忙乱中原告掉下游泳池摔伤。
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只是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加之被告之妻刚在分娩中,被告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拘留,被迫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赔偿时未考虑原告的责任。
虽然被告无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是受胁迫,但从原告等人闯入被告的私人领地对被告动手,原告所受之伤系多人在撕打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且原告要求赔偿的24万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等事实看,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2、原告违背双方约定。
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因酒厂合伙纠纷没有处理清楚,签订案涉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妥善处理酒厂纠纷事宜。
但原告为徐光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怂恿徐光宜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来被告家闹事,并造成被告一定程度的财产及人身损害。
原告违背诚信,不仅不积极化解纠纷,反而背后作乱,违背了双方约定。
3、原告拖欠被告84348.84元的补偿款至今未付,酒厂散伙时也未给被告答复,此款应从应付赔偿款中抵扣。
4、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尚未到期。
综上,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且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未到期,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补偿款未付,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因酒厂经营事宜发生纠纷,相互抓扯过程中原告摔伤至轻伤(2级),双方为此自愿签订的且经公证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且有效。
从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系因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并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故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是否下欠被告到期债务的问题;三是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是否有权主张提前清偿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现依法进行评判。
《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对于判断合同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案涉协议是由被告请托其朋友税勇律师执笔起草并经公证的。
从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八级)、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伤后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且需要二次手续取出内固定,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双方同意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
同时,被告自愿积极给予原告赔偿还有最重要一个目的,即取得原告为其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以达到在刑事责任追究时减轻被告罪责之目的。
如果被告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为其出具书面谅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的罪责。
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后已将书面谅解书交给了被告。
综上,案涉协议的内容并非显失公平,被告关于案涉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是否下欠被告到期债务的问题。
案涉协议的履行除了约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赔偿款的给付以及原告应为被告出具书面谅解书而外,未对其他事宜特别是合伙事务的处理有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协议的履行还附有其他条件,故被告以原告违背双方约定作为不履行案涉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014年4月5日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欠条项下的债务并非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依据其欠条中享有的债权与案涉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债务予以抵消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是否有权主张提前清偿的问题。
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付4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付款10万元,2017年4月23日前付款10万元。
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首期即4万元的付款义务,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第二期赔偿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赔偿款的给付期限为2017年4月23日前,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主张提前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并经公证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成立且有效,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主张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最后一期的赔偿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6%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谭义军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因酒厂经营事宜发生纠纷,相互抓扯过程中原告摔伤至轻伤(2级),双方为此自愿签订的且经公证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且有效。
从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系因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并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故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是否下欠被告到期债务的问题;三是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是否有权主张提前清偿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现依法进行评判。
《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对于判断合同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案涉协议是由被告请托其朋友税勇律师执笔起草并经公证的。
从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八级)、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伤后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且需要二次手续取出内固定,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双方同意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
同时,被告自愿积极给予原告赔偿还有最重要一个目的,即取得原告为其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以达到在刑事责任追究时减轻被告罪责之目的。
如果被告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为其出具书面谅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的罪责。
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后已将书面谅解书交给了被告。
综上,案涉协议的内容并非显失公平,被告关于案涉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是否下欠被告到期债务的问题。
案涉协议的履行除了约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赔偿款的给付以及原告应为被告出具书面谅解书而外,未对其他事宜特别是合伙事务的处理有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协议的履行还附有其他条件,故被告以原告违背双方约定作为不履行案涉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014年4月5日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欠条项下的债务并非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依据其欠条中享有的债权与案涉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债务予以抵消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是否有权主张提前清偿的问题。
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付4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付款10万元,2017年4月23日前付款10万元。
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首期即4万元的付款义务,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第二期赔偿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赔偿款的给付期限为2017年4月23日前,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对案涉协议中尚未到期的债务主张提前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并经公证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成立且有效,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主张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最后一期的赔偿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6%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谭义军各负担325元。

审判长: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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