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敏、殷小曼,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利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殷小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21424元、公估费32860元共计854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2016年8月23日21时,孙茂林驾驶该车行驶至沧州市迎宾大道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缘石相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468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核实事故经过,有无拒赔免赔情形,核实车辆损失与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请求进行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21时许,孙茂林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沧州市迎宾大道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缘石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为此事故出具沧公交证[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花去施救费400元。2016年11月4日,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82142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86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冀A×××××车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公司处分别投有限额为2180000元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办理过户,变更牌照号为冀A×××××,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821424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后来撤回申请,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86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利某车辆损失等共计854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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