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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李某某、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顾长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环保产业园区起步区景观大道北侧B-02-03号。
法定代表人:AdamJoelSpencerFisk。
委托代理人:顾长江,公司总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
负责人:蔡仁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5月12日邮寄至本院。
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亦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邳万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边潮、被告李某某、晟朗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长江、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晟朗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欧班家具厂门口驶入主路调头过程中与在双安路由东向西驾驶燃油助力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因伤住院治疗。
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0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64元、护理费4681.01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5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5755.3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
我系被告晟朗公司员工,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晟朗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但对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车辆性质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但对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车辆性质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30%损失自行负担。
因冀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晟朗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晟朗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晟朗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燃油助力车,属非机动车,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对此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系二轮摩托车,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晟朗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601.3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需用何种药物均为专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开具,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且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算,三被告对标准有异议,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亦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64元,按每月3941元,误工120天计算,三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而非每月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已经得××假工资,故其得××假工资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工伤,社保发放××假工资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赔偿无关,被告应按每月3941元全额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因工伤获得××假工资于法无据,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941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681.01元,按每月4681.01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30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王立中系香河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另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为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5.1元(43863元/年÷365天/年×30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90天,三被告有异议,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不能充分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5元,其中原告父亲单成16204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即16204元/年×20年×10%÷2人;原告母亲杨玉环8248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20年×10%÷2人;原告女儿王雪琴3093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7.5年×10%÷2人;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面部受伤,并不影响其扶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且其被抚养人为3人,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7.5年3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单成、母亲杨玉环、女儿王雪琴,每人可获年赔偿额分别为4124元(8248元/年÷2人)、4124元(8248元/年÷2人)、4124元(8248元/年÷2人),3被抚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故该7.5年段3被抚养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6186元(8248元/年×7.5年×10%)。
第二阶段为12.5年2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单成、母亲杨玉环,每人可获年赔偿额均为4124元(8248元/年÷2人),2被抚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故该12.5年段2被抚养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0310元(8248元/年×12.5年×10%)。
上述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45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00元,三被告有异议,经询问,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理,亦未在本案中申请司法评估,且原、被告无法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该项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4601.3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951.3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
误工费15764元;护理费360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0237.1元。
鉴定费4550元。
病历复印费2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760.4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
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750.95元。
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病历复印费22元,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0.06元,另给付原告2930元用于治疗,故被告李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7310.06元,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88.0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7310.0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其余85677.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单某某。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77.99元。
被告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病历复印费1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310.06元。
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30%损失自行负担。
因冀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晟朗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晟朗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晟朗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燃油助力车,属非机动车,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对此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系二轮摩托车,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晟朗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601.3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需用何种药物均为专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开具,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且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算,三被告对标准有异议,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亦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64元,按每月3941元,误工120天计算,三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而非每月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已经得××假工资,故其得××假工资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工伤,社保发放××假工资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赔偿无关,被告应按每月3941元全额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因工伤获得××假工资于法无据,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941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681.01元,按每月4681.01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30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王立中系香河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另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为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5.1元(43863元/年÷365天/年×30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90天,三被告有异议,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不能充分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5元,其中原告父亲单成16204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即16204元/年×20年×10%÷2人;原告母亲杨玉环8248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20年×10%÷2人;原告女儿王雪琴3093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7.5年×10%÷2人;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面部受伤,并不影响其扶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且其被抚养人为3人,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7.5年3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单成、母亲杨玉环、女儿王雪琴,每人可获年赔偿额分别为4124元(8248元/年÷2人)、4124元(8248元/年÷2人)、4124元(8248元/年÷2人),3被抚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故该7.5年段3被抚养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6186元(8248元/年×7.5年×10%)。
第二阶段为12.5年2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单成、母亲杨玉环,每人可获年赔偿额均为4124元(8248元/年÷2人),2被抚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故该12.5年段2被抚养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0310元(8248元/年×12.5年×10%)。
上述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45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00元,三被告有异议,经询问,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理,亦未在本案中申请司法评估,且原、被告无法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该项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4601.3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951.3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
误工费15764元;护理费360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0237.1元。
鉴定费4550元。
病历复印费2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760.4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380.06元)。
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750.95元。
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病历复印费22元,由被告晟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0.06元,另给付原告2930元用于治疗,故被告李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7310.06元,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88.0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7310.0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其余85677.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单某某。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77.99元。
被告晟朗(香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某病历复印费1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310.06元。
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担1062元。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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