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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香河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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