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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月与张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月
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乔永军(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原告单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月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月诉称,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因之前的琐事对原告心生积怨,遂与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女儿张会暄、女婿李林林来到原告家,二被告手持板凳木棒将原告打伤,经诊断给原告造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的伤害。
原告报警后,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行唐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措施。
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手表损失共计3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2日14时许发生殴斗情况属实,在该事件中,双方均有人身损伤发生,被答辩人有轻微伤鉴定,答辩人张某某也有轻微伤鉴定,被答辩人有住院花费,答辩人张某某也有住院花费,在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时,请求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赔偿。
2、被答辩人诉求赔偿数额37520元,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审查和认定。
该案中,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误工费应首先审查受害人是否为合法劳动者,很明显被答辩人年近7旬,早已不再从事任何生产劳动,何谈误工费。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决定,被答辩人未达伤残标准,又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不能支持其营养费请求。
至于手机、手表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
在案发现场没有存在该财产损失情况的记录。
被答辩人住院时的护理人员是谁,其收入状况、护理时间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完税证明,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请求太高,同时,答辩人也有伤损,建议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原告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打架,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予了二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
故对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被致伤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月的损失范围应包括:1、医疗费57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3、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村中务农,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
原告病历记载其顶部裂伤口约7厘米,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厘米的,误工日按45日至60日计算,原告请求按60日计算较高,按50天计算较妥。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465.34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单会哲与河北广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但其没有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0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标准,住院5天,护理费计270.95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原告到石家庄市就医、检查的实际情况,其请求交通费300元较合理,本院支持;6、原告的出院医嘱虽载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其请求的营养费900元偏高,以300元为宜;6、鉴定费200元;7、原告请求的手机及手表损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因打架时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835.56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35.56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原告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打架,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予了二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
故对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被致伤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月的损失范围应包括:1、医疗费57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3、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村中务农,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
原告病历记载其顶部裂伤口约7厘米,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厘米的,误工日按45日至60日计算,原告请求按60日计算较高,按50天计算较妥。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465.34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单会哲与河北广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但其没有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0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标准,住院5天,护理费计270.95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原告到石家庄市就医、检查的实际情况,其请求交通费300元较合理,本院支持;6、原告的出院医嘱虽载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其请求的营养费900元偏高,以300元为宜;6、鉴定费200元;7、原告请求的手机及手表损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因打架时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835.56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35.56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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