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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亚某与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单亚某与原审被告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8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单亚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原审被告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江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日,原告诉称,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于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环月街12号土地上的办公楼、厂房、职工餐厅以150万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32年11月4日止,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交付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位于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环月街12号土地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租赁物被查封,但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在查封之前,不是租赁物被查封后设定的权利负担,租赁合同有效。被执行人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刘福杰等申请执行人。因双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就被查封的标的物再与单亚某进行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461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单亚某要求判令被告秦某某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待查封措施解除后再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一新 审判员  焦香阁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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