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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市民。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9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荒佃庄镇政府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驶出道路未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坐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6日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救护车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17200.8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3日、6月9日、12月1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2月21日到该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合计1340.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腕托矫形器1个、助行器1个,支付金额分别为460元、200元。2010年12月23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全休1月。2011年1月13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全休1月。2013年11月21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术后(左),建议定期复查(伤后五年内半年一次复查)。原告另支付北京阳光医疗服务中心护送费1200元。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父亲单际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单际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700元,出诊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单某某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01.21元(17200.81元+1340.4元+1700元+1200元+460元+200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护理费:490元。4、误工费:37867.07元(38393元/年÷365天/年×360天)。5、残疾赔偿金:119765元[(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单际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531元/年×20年×20%÷2=25062元)+原告长子孔庆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531元/年×10年×20%÷2=12531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住宿费:95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00元(800元+700元+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273.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22891.21元(22101.21元+300元+490元);伤残赔偿项下171382.07元(37867.07元+119765元+10000元+950元+1000元+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单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坐骑,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且其乘坐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系一起去驾校,故其明知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而乘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9418.62元[(194273.28元-120000元)×(1-20%)],被告周某某应赔偿41593.04元(59418.62元×70%),被告刘某应赔偿17825.59元(59418.62元×30%)。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825.59元(120000元+17825.59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2816.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137825.59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实际履行122325.59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1593.04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单某某提交了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证明了从2008年起至今,单某某其父单际星与其共同居住在昌黎县三街东山小区10组350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第20140429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了周某某、刘某、单某某虽于2010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但直至2013年10月11日才调解终结,所以单某某于调解终结的2013年11月18日起诉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单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按交强险赔偿之后,单某某首先承担20%的自身损失,其余损失由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某主张单某某享受了免费的、快捷的、舒适的搭乘,应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02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单某某的伤情依法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2)312号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建议单某某伤后共休息360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按360天计算单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单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单某某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对其生活、工作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支持单某某的被抚养人单际星、孔庆烨的生活费,理据充分。被抚养人单际星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28日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单际星随其女儿单某某共同在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10组350号生活多年,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单际星的扶养费,亦无不妥。单某某虽在起诉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单际星的抚养费,但因其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庭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单际星的生活费,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刘某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周某某负担210元,由刘某负担2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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