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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海伦市电业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电业局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于江泳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松

原告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德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江泳,海伦市电业局安全监察质量部主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海伦市电业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于江泳、赵建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电业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海伦市电业局电力设施击伤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治疗状况、诊断书、住院病志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鉴定书赔偿标准和数额以及鉴定费表示认可,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04,530.00元(10453×20年×50%);2、误工工资8484.00元(120天×7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73天×100.00元=7300.00元-400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322.20元(73天×2人×70.70元),出院3,322.90元(47天×1人×70.70元);5、假肢安装费48,000.00元(6000.00元×8次),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7、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8、抚养费15,660.00元(7830.00元×4年=31320.00元÷2人=15,660×50%=7830.00元×2人);9、赡养费父:13,702.50元(7830.00元×14年÷4人×50%),母:16,638.75元(7830.00元×17年÷4人×50%);10、鉴定费45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予以适当精神损害赔偿。给付原告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64,460.35元。因被告海伦市电业局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订立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给付被告海伦市电业局300,000.00元预付赔款。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已支付给原告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64,062.50元,现在海伦市电业局预付赔款余额为135,937.50元,应由海伦市电业局给付原告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第119条  、第1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单某某128,522.85元。
二、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付300,000.00元赔偿款余额135,937.50元给付原告单某某。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23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593.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海伦市电业局负担13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电业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海伦市电业局电力设施击伤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治疗状况、诊断书、住院病志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鉴定书赔偿标准和数额以及鉴定费表示认可,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04,530.00元(10453×20年×50%);2、误工工资8484.00元(120天×7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73天×100.00元=7300.00元-400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322.20元(73天×2人×70.70元),出院3,322.90元(47天×1人×70.70元);5、假肢安装费48,000.00元(6000.00元×8次),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7、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8、抚养费15,660.00元(7830.00元×4年=31320.00元÷2人=15,660×50%=7830.00元×2人);9、赡养费父:13,702.50元(7830.00元×14年÷4人×50%),母:16,638.75元(7830.00元×17年÷4人×50%);10、鉴定费45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予以适当精神损害赔偿。给付原告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64,460.35元。因被告海伦市电业局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订立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给付被告海伦市电业局300,000.00元预付赔款。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已支付给原告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64,062.50元,现在海伦市电业局预付赔款余额为135,937.50元,应由海伦市电业局给付原告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第119条  、第1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单某某128,522.85元。
二、被告海伦市电业局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付300,000.00元赔偿款余额135,937.50元给付原告单某某。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23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593.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海伦市电业局负担1333.45元。

审判长:周明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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