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鞠家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信某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诚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仲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卓某七台河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山东信某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某公司)、七台河市诚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煤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王新红,被告诚兴煤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履行了向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与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F-XL-ZX-122503《蛋白粉销售合同》约定明确,且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该份《蛋白粉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蛋白粉买卖业务,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转账给其的款项并非是预付款,而是案外人中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周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观点,即使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将收到的货款又转给案外人中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也只是第二被告收到货款后自己对该货款的支配行为,不能以此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蛋白粉销售合同》无效,故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的这一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又未履行《蛋白粉销售合同》中向第一被告供货的义务,后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第三被告诚兴煤焦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一被告及时向第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作为债务人的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已发生效力。同时,原告又向第二被告送达了《催货函》,要求第二被告向其履行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蛋白粉销售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但第二被告未在《蛋白粉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应将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已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购货款13,770,000.00元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同时,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应自交货时间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被告诚兴煤焦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人,应对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已将对第二被告山东信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以此债权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对此认可,故原告卓某七台河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第一被告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某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货款13,770,000.00元及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七台河市诚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卓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卓某(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0.00元,由被告山东信某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青涛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梁玲玲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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