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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金花与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卓金花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谭锦桥

原告卓金花。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锦桥,该公司员工。上述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卓金花诉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锦桥、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管理机构缴纳,并不能向劳动者直接给付,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已达到三级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即每月1208元(1510×80%),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孝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部分,因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残疾器具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配置的上臂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比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原告在预期生存期内需更换残疾器具次数为9次,每次装配价格为250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次为2500元,合计为2475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卓金花支付伤残津贴1208元至原告卓金花退休止;
二、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卓金花按照孝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
三、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卓金花支付预期生存期内残疾器具费247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卓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管理机构缴纳,并不能向劳动者直接给付,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已达到三级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即每月1208元(1510×80%),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孝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部分,因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残疾器具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配置的上臂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比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原告在预期生存期内需更换残疾器具次数为9次,每次装配价格为250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次为2500元,合计为2475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卓金花支付伤残津贴1208元至原告卓金花退休止;
二、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卓金花按照孝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
三、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卓金花支付预期生存期内残疾器具费247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卓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沈彪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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