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主要负责人:张东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
主要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灵丘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元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4时55分,张雪彬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54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张彦武驾驶的冀A×××××程力威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拽的一大型自卸工程车追尾碰撞,致该工程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后骑轧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99120元、三责险100万元且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81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为卓某某的冀A×××××车辆在人寿财险元氏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2016年10月23日,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为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为卓某某的冀A×××××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991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2016年11月9日4时55分,司机张雪彬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54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张彦武驾驶的冀A×××××程力威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拽的一大型自卸工程车追尾碰撞,致该工程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后骑轧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卓某某为施救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具有合法施救资质的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支付施救费15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卓某某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主车冀A×××××的损失金额为10万元,挂车冀A×××××的损失金额为3万元。卓某某为其主、挂车的公估分别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和1000元。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三者方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管理的护栏等路产损失6000元,卓某某已向三者方实际赔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某某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辩称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该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上述公估报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主车冀A×××××的损失应按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估损金额10万元由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赔偿,但该车在该被告处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仅为99120元,故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99120元,原告支付的主车公估费用3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冀A×××××车辆的损失应按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金额3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予以赔付;挂车的公估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因系对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主、挂车的施救费各为75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分别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方的路产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英泰财险灵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及三者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卓某某主车车辆损失99120元、主车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垫付的三者路产损失6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卓某某挂车车辆损失30000元、挂车公估费1000元及挂车施救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13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39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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