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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蒋某等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女。
法定代理人:卓某,系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蒋威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蒋威威之母。
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被上诉人卓某及蒋某、蒋文安、彭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职员刘念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念负机动车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并不具有确认事实的当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而不是不加审查当然采纳。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需要经过证据审查以后方可确定。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刘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出路外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从该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完全是蒋威威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因此,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刘念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具有未尽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否则不能认定刘念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
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念赔偿各项损失36000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在243省道123公里+490米处,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刘念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出路外,造成蒋威威当场死亡、刘念、朱瑞泉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威威符合胸部损伤后导致急性心肺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5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威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瑞泉无责任。另认定,受害人蒋威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4年10月开始租赁卓辉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卓塆社区路通公司2单元403室房屋居住生活,受害前在安陆市××号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食盐、生活日用品小百货零售,并提交了安陆经济开发区卓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订金收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结婚证、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被扶养人蒋某,女,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女,现年4周岁,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安陆市大拇指幼儿园;被扶养人蒋文安,男,系受害人蒋威威之父,现年61周岁;被扶养人彭翠珍,女,系受害人蒋威威之母,现年61周岁,共有3个子女,并提交了安陆市大拇指幼儿园证明、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同时认定,刘念系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28.00元【20040元/年÷2×14(蒋某)+10938元/年÷3×19(蒋文安)+10938元/年÷3×19(彭翠珍)】,共计90725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蒋威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由于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保了安全,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刘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蒋威威虽系农业户口,但经法院调查核实,其夫妻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经商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安陆城镇生活,因此,其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110000.00元。同时,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刘念负事故次要责任(3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239176.65元【(907255.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349176.65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23917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负担980.00元,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在一审中提交了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刘念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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