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
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钟某某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其应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应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2元,保全费3051元,共计11913元,由被告叶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其应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应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2元,保全费3051元,共计11913元,由被告叶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赵占军
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崔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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