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孙付国之母。
原告: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付国之妻。
原告:孙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付国之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熊晓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96190-8,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男,系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卓某某、卓某某、孙小林诉被告陈某、被告李某、被告熊晓林、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卓某某、卓某某、孙小林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卓某某、孙小林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卓某某、卓某某、孙小林对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撤诉。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刘迎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