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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徐某、徐某某、张某某与通山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
徐某
徐某某
张某某
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
阮开斌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卓某某,系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焦向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阮开斌,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某某、徐某、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应承担本案20%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和《城市桥梁设计规范》规定,桥梁人行道与车行道高度应相差25-40cm。但前一设计细则于2006年9月1日才施行,后一设计规范于2012年4月1日才施行,而新城大桥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且建设施工单位亦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为抗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认定上诉人近亲属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证明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新城大桥的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无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本院决定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应承担本案20%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和《城市桥梁设计规范》规定,桥梁人行道与车行道高度应相差25-40cm。但前一设计细则于2006年9月1日才施行,后一设计规范于2012年4月1日才施行,而新城大桥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且建设施工单位亦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为抗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认定上诉人近亲属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证明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新城大桥的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无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本院决定依法免收。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胡应文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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