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综合楼一、二、四楼。
代表人陈志良。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一、二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交上诉状等在内的所有诉讼文书,代为签收包括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证明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立案,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上诉人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卓某某为其所有的闽A×××××号沃尔沃轿车向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盗抢不计免赔等十四项,保费共计7387.5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301860元,签单保费为2598.81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389.8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6日3时,卓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304省道新城镇民主村路口时,由于路滑避让车辆不慎撞至路边大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5日,卓某某申请法院对闽A×××××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闽A×××××号事故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评估结果为28.31万元。之后,卓某某将车辆送至胡学明修理厂修复,共用修理费281000元。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卓某某修理费过高,超过闽A×××××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拒赔,卓某某遂诉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支付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施救费用等共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卓某某向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卓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是按301860元确定的,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亦是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2598.81.元,同时卓某某还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收取保险费389.88元。故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修理费用不得超过301860元。本案中,卓某某的闽A×××××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283100元,该车修理费用为281000元,没有超过卓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是按30186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又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明显对投保人卓某某不公平,故对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答辩请求未予支持。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公司赔付卓某某所有的闽A×××××号沃尔沃轿车车辆维修费用281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卓某某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负担5000元,卓某某负担6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闽A×××××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新车购置价30186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卓某某的车损价值如何确认;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如何认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卓某某为其所有的闽A×××××号沃尔沃桥车向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依法成立,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合法有效。
一、卓某某的车损价值如何确认
卓某某一审举证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三(交通事故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均证明2014年6月23日,卓某某驾驶闽A×××××号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304省道新城镇民主村路口时,由于路滑避让车辆不慎撞至路边大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车损真实存在。一审中,卓某某提交闽A×××××号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81000元。因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卓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闽A×××××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鉴定评估闽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8.31万元。针对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心姚主任,证明鉴定机构的选定已通知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修理费发票不真实、闽A×××××号车定损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如何认定
事故车闽A×××××号小车在2011年12月23日新车购置价是30186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4款的约定,折旧费率为月0.6‰,故事故时闽A×××××号车辆实际价值247525.20元。该车在2013年12月24日投保时,仍然按照2011年12月23日新车购置价30186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未减去折旧的价值,保险合同的该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卓某某与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副本)载明:闽A×××××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新车购置价301860元;同时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01860元,签单保费为2598.8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载明的内容,说明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折旧费率为月0.6‰,同时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并多收取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合同无效的责任,卓某某已按照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01860元交纳了保费,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因合同无效给投保人卓某某造成的保险利益损失。卓某某主张的修车费281000元未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依法应予支持。
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引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